设为首页收藏本站

华工象棋论坛

 找回密码
 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搜索
查看: 2236|回复: 0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谈谈规则和规则意识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1#
发表于 2005-6-19 01:02:0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谈谈规则和规则意识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变化也反映在人们的词汇和语言当中。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是“规则”一词的使用频率比以前高多了。以前人们常说 “要客观规律办事”,现在人们则常说“要按游戏规则办事”,这“游戏规则”的范围不仅仅包括孩子的游戏,或者是运动员们的比赛,而也包括诸如法庭的审理、股市的交易、人民代表的选举、世界贸易组织的运作这样一些对于社会生活具有极为重要意义的事情。

那么,到底什么是规则呢?是不是所有规则都是游戏规则?规则和规则意识是什么关系?如何培养公民(包括我们自己)的规则意识?本文力图对这些问题作简要的回答。

一、 谈谈规则

1、什么是规则?

讲到规则,很多人首先会想到交通规则。每个人从很小的时候就知道,交通规则是我们每个人都必须遵守的。下面就以交通规则为例来讨论一下规则的问题。有两个句子:

上海市民过马路走横道线。(1)

上海市民过马路应当走横道线。(2)

这两个句子都与交通有关,但是性质却是不同的。句子(1)是描述一种情况,而句子(2)是提出一个要求,是表述一条交通规则。那么,句子(2)的特点到底有哪些呢?

第一,它是一个有关人类行动的命题。在这点上,句子(2)和句子(1)没有区别。但是,我们完全可以对有关人类行动以外的对象进行描述:我们不仅可以说“上海市民过马路走横道线”,我们也可以说“熊猫喜欢吃竹子”、“长江的水从西向东流”。我们却不可以对人类行动以外的对象提出要求:我们虽然可以说“上海市民过马路应当走横道线”,我们却不能说“熊猫应当吃竹子”、 “长江的水应当从西向东流”。当然,有时候似乎也有例外。假如我们在野外捕捉到一种动物,看上去像熊猫,却发现它喜食小动物,我们会说:“这家伙看上去像熊猫,但怎么喜欢吃小动物呢?熊猫应该吃竹子呀!”我们也可以根据我国水源分布的实际情况,做出一个决定:“长江的一部分水应当向北流”。这两个例子看上去都是关于人类行动以外的对象的,但实际上仍然同人类行动有关。在熊猫的例子中,我们的意思是:根据我们对动物的分类,熊猫的特征之一是喜食竹子。根据这种分类,当发现一只动物不吃竹子而吃动物的时候,我们就不应该把它当作熊猫,尽管它看上去很像熊猫。当然,我们的动物分类方法、我们对熊猫特征的认定都会变化,但在这变化发生以前,我们就应当把一种吃动物的兽类归入其他动物而不归入熊猫。在长江的例子中,我们实际上是说我们要求我们自己把长江的一部分水送到北方去,以缓解北方水资源贫乏的问题,也就是说,在这里要求的对象是人,而不是长江。所以,这两个例子中,我们所说的实际上仍然是人类行动。

第二,它是一个规范性命题。从字面上看,句子(2)和句子(1)之间的唯一区别是它包含了“应当”这个词。与“允许”、“不准”一样,“应当”是一个规范性的模态词,包含这些词的句子我们叫做规范性命题,表示对某种人类行动的肯定或否定,而不是对一个客观事实的肯定或否定。后者也可以说是描述性命题,或者说一种有关“是不是”问题的句子,比如句子(1)也可以改写成“上海市民过马路是走横道线的”。而很显然,描述性命题和规范性命题是很不同的,“是不是”的问题和“要不要”的问题是很不同的。上海市民是不是遵守交通规则,与上海市民应当不应当或要不要遵守交通规则,是两回事。当然,两者之间也有联系:从实际工作的角度来说,之所以强调“上海市民要遵守交通规则”,恰恰是因为上海市民并非都是遵守交通规则的。

第三,它是一个普遍命题或者说全称命题。在这点上,句子(2)和句子(1)似乎又是一样的,因为这两个句子都是全称命题。但是这里也有一个微妙的区别。描述性命题不仅可以有全称命题,也可以有特称命题、单称命题。比如,我们不仅可以说“上海市民过马路走横道线”,我们也可以说“大部分上海市民过马路走横道线”,或者“张先生过马路走横道线”。听了这两个句子,我们知道了两个事实。但是,规范性命题的情况与此不同。从表面上说,我们似乎也可以有特称的规范命题和单称的规范命题。从表面上看,我们不仅可以说:“上海市民过马路应当走横道线”,我们也可以说“大部分上海市民过马路应当走横道线”、甚至“张先生过马路应当走横道线”。但问题是,当我们听到有关部门规定“大部分上海市民过马路应当走横道线”的时候,我们总忍不住要追问一下:到底哪些上海市民过马路应当走横道线,你能不能把规定说得更明确一些?把这个规定说得更明确一些,实际上就是把一个含糊不清的范围的界限划清楚,从而,凡是在这个范围内的所有人都要遵守这个规定,这样就使这个规定从一个范围较大的全称命题变成一个范围较小的全称命题。范围虽然小了,命题却仍然是全称的。同样,在说“张先生过马路应当走横道线”的时候,说话的人心里实际上往往有一个依据,那就是“上海市民过马路应当走横道线”这样一个全称的规范命题。可以这么说:特称的规范命题和单称的规范命题严格地说来是没有独立地位的;它同全称的规范性命题密切相连,甚至可以说是“寄生”在全称的规范性命题之上的。从这个角度来说,全称性可以看作是规范性命题--至少是作为规则的规范性命题--的一个特征。

第四,它是一个可以用“正当与否”加以评价的句子。对句子(2)和句子(1),我们都可以用“正确与否”进行评价,也就是说,这两个句子都有一个“正确”还是“不正确”的问题。但仔细考虑一下,我们会发现这两种情况中“正确”的涵义是不同的。就句子(1)而言,“正确”的含义是“真实”:它所描绘的是不是一个事实,或者说它的内容是不是符合实际的情况。就句子(2)而言, “正确”的涵义是“正当”:它所提出的要求是不是符合人们的利益、是不是公平、是不是有可能做到,等等。在观察了一段时期以后,有人会说,好多上海市民过马路并不走横道线,乱穿马路的现象还不少,所以,“上海市民过马路走横道线”这个描述是错误的、也就是不真实的。但是,从这一点,我们并不能得出结论说,“上海市民过马路应当走横道线”这个要求是错误的,或者说不正当的。如果有谁要说这个要求不正确或者不正当的话,他就必须提出别的理由,比如说这个要求不符合上海市民的利益,或者说这个要求歧视上海市民,或者说这个要求太难了,根本做不到,等等。幸好,对“上海市民过马路应当走横道线”,大概没有人会提出反对意见。但我们知道,关于节日是不是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确实存在着各种不同意见。

总起来说,规则是一种可以从正当与否的角度来加以评价的有关人类行动的普遍的规范性命题,或者更简单一些:规则是一种我们可以追问其是否正当的普遍的人类行动规范。规则的这些特点,使它区别于规律、命令、契约,同时也同它们有密切联系。

2、规则与规律

所谓规律,指的是对象之间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恒定的、本质的联系。这个意义上的规律首先是指自然规律,即人类世界之外的自然世界的客观规律。但是,我们同样也可以谈论社会历史领域和人类思维领域的客观规律,因为在这些领域我们也可以发现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恒定的、本质的联系。

这样的规律,毫无疑问是人类行动必须遵守的。本文一开头提到的“按客观规律办事”的口号,是建国以来几十年经验教训的结晶。无数历史事实证明,客观规律是违背不得的;再伟大的人物,再崇高的动机,一旦违背客观规律,都逃脱不了客观规律的惩罚。大跃进时期所放的那一个个“卫星”,什么粮食亩产十万斤,什么钢铁产量超英美,在客观规律面前都很快成为一个个吹破的气球。

重要的是,当这些气球被吹破的时候,客观规律本身并没有被违反。发现规律的过程固然离不开人的作用及其理性能力,但人只能发现自然规律,而不能创造和改变自然规律。就拿真正的人造卫星的发射来说。按照牛顿的万有引力定律,向上抛出的物体必然朝向地心的方向下落。这样一条规律并不会因为它不符合某某人的意志而失效;如果我们要使向上抛出的物体不再回到地面,我们就必须使其以一个能脱离地球引力的速度(所谓“第一宇宙速度”,其值为 7.9千米/秒)离开地面,人造地球卫星正是利用这一规律而发射成功的;而人造地球卫星所证明的不是万有引力定律的无效,相反,它所证明的正是这一规律的必然有效性。所以,规律的最突出特性就是,不管人们的行为和愿望如何,只要规律所需的条件具备,规律就一定会发生作用。对于规律,人们只有服从和利用,决不能违背之。

规则与规律的最大不同,就在于规则有可能被违反,而规律是不可能被违反的。或者确切些说,违背规则的事情是有可能发生的,而违背规律的事情是不可能发生的。发射卫星的失败,并不意味着出现了一例违反规律的事件,并不是说万有引力定律、第一宇宙速度定律没有体现在这个事件之中,而只是说在这里自然规律是以一种违背人类意愿的方式在发生作用。但是,当一个人过马路不走横道线的时候,却确确实实发生了一件违反交通规则的事件,也就是说,“过马路应当过横道线”这条规则在这里确确实实遇到了一个反例。在很多情况下,一条规则被颁布之后因为无人理睬而形同虚设、被人遗忘;在有些情况下,人们甚至可以明确地决定废除某一条规则,或者规定几套规则。以围棋规则为例,不同的围棋比赛可以使用不同的围棋规则,比如应氏杯就有应氏杯的规则,三星火灾杯就有三星火灾杯的规则,日本人有日本人的围棋规则,中国人有中国人的规则。同样是围棋可以有不同的规则,但这并不影响人们下围棋,只要在同一局围棋比赛中使用同一套围棋规则就可以了。而当人们分析某些围棋规则不利于围棋本身的发展、给围棋比赛带来不便时或者发现围棋的规则存在自相矛盾时,人们就会选择对围棋规则的修改,而不是选择继续遵守不合理的规则。

当然,人们对规则的修改和制定一样都不是任意的,而要考虑人们的习惯、时间的限制、比赛的条件,乃至生理的、物理的可能性等等。以田径比赛为例,田径比赛所比较的是人的体能的更高、更快和更强,而这种比较只有在人们对克服地球引力的过程中表现出来,因此在衡量田径比赛的成绩时向来是以完成单位距离的时间长短以及投掷、跳跃距离的远近为标准的。在田径比赛中还没有见到过跑得最慢的人成为冠军的规则,也不会有超越生理极限的入门线规定。

这个例子同时也说明了自然规律与规则之间并不是绝对对立的。规则固然不同于规律,但规则必须以一定的客观规律为基础,至少,规则必须以不违反客观规律作为其基础。我们前面提到,规则有一个是否正当的问题,而规则的正当性理由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它不能违背客观规律。即使是道德规则,虽然同自然规律之间的联系之紧密程度远远不及技术规则,也还是间接地同自然规律有关的。比方说,伦理学上有一个著名命题,那就是“应当蕴含着可能”,这个命题也可以转换成“不可能之事不是义务”,意思是,道德上应当做的事情,只能是实际上可能做的事情。

规则与客观规律之间的联系还表现在其它一些方面。首先,“要按照客观规律办事”这个要求本身就是一条规则。客观规律固然是不可能违反的,但“要按照客观规律办事”这条规则却是完全可能违反的。当我们批评某人做的某件事违背了客观规律的时候,我们其实是批评他违背了“要按照客观规律办事”这条规则。

其次,有些规则的基础不仅仅是(在消极的意义上)不违背自然规律,而且也是(在积极的意义上)以特定的自然规律为基础的。“带电操作必须使用绝缘保护手段”这条规则的基础就是这样一些自然规律:人体是一个导体、电流通过人体组织和器官会引起剧烈高温、剧烈高温会导致丧失生命,等等。这样一些自然规律,再加上“人要保存生命”这样的个体要求和“社会要保护其成员生命”这样的社会要求,构成了我们为上述规则进行辩护的理由。

再次,规则经过人们的学习、掌握,从而在某种程度上由外在的规则内化成为自身的天性,也就是所谓“习以成性”、“习惯成自然”。在人们对之具有明确意识之前,人们的习惯、习俗在常常具有类似客观规律的性质。人类学家、社会学家、经济学家们的任务,常常是观察人类的行动,总结出一些普遍的倾向、概率和模式,并以此为依据提出一些有关人们的文化行为、社会行为和经济行为的定律、公式和预测。有时候人们也把这种倾向、概率或模式叫做规则。但这些规则与典型的规则的区别在于,人们对这些规则常常是没有明确意识的,或者,他们即使意识到这些规则,也是从来没有想过这些规则是有可能加以改变的。人类行动的这种自发性一般来说是自觉性程度较低的表现。但是,当自觉的遵循规则行动达到一定的程度,或者说,当遵循规则的自觉训练、修养到达一定的程度,人们对于规则的遵循,就会从自觉的、勉力而行的境界,进入“从心所欲不逾矩”的境界,这时候,行动似乎也带上了自发的性质,但其实这是更高程度的自觉的表现。我们后来会谈到,规则意识的重要性之一,就在于帮助我们达到这样的境界。

3.规则与命令和契约

同样是对于人类行动的规范,规则与命令和契约有一些重要的区别。搞清楚这些区别,有助于我们对规则的特点的认识。

命令作为人类行动的规范,具有两个特点。第一,命令是以特定的行动者之间之间的等级关系为基础的。比如科员依据科长的指示将一批文件送到指定的地点和指定的人手中,这时我们就说这个科员接受了科长的命令,或者说科长命令他的科员办一件事。在这里,科长和科员之间的上下级关系是“命令”这种规范之所以成立的一个前提。这种上下级关系赋予发布命令者以权威,这种权威要求被命令者承认他所发布的命令是有效的,并加以执行。同时,这种上下级关系也具有这样一种涵义:如果命令不被执行的话,命令者将给与被命令者以制裁或者惩罚。命令的第二个特点,是命令总是比较具体的,是应当做成某一件特定的事情的要求。在命令中通常不仅指名道姓地指出做这件事情的行动者,而且也明确规定了做这件事情的具体的时间、地点、甚至方式。

相比之下,典型的规则并不需要规则的发布者和规则的执行者之间的这种等级关系作为前提。有些规则根本就不是由哪个个人或部门颁布的,而是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慢慢形成的,然后才被人意识到、被人有意识遵守的,比如道德规则,比如市场交易的有些规则,以及现代法律制度的有些部分。有些规则,比如体育运动项目的竞赛规则,虽然常常是由某个体育组织颁布的,但这种体育组织的权威之所以得到承认,恰恰是因为它不是规则所调节的那个项目竞赛中的任何一方,因而不像命令的发布者与命令所预设、所复制的那种人际关系之间的关系:命令的发布者理所当然地是这种人际关系中的一方。现代社会最常见的规则是法律规则。在民主制度之下,虽然在具体的立法程序过程中不同的人们、不同的部门之间有不同的职能分工,但从原则上说,现代法律规则是公民自己为自己制定的行动规范,任何人,即使是立法者本身,也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同样,典型的规则也不是对某人某时某地要做某事的规定,而是以一般的方式提出一个一般的要求。有时候,一条规则的实际内容是对某个人的某个具体行动的规定,但既然是作为规则而不是命令而提出的,在它的表述中出现的就应该只是某类行动者,而不应该是某个行动者,尽管这个类实际上只有一个个体。比方说,假如某个学术团体要制定一个规则,说该协会的会长最多只能连任一次,而这个规则制定的时候,它的会长已经是第二次连任了。很显然这个规则的表述必须补充对一个例外的说明,说明这条规则不适用于这个领导人。但既然是作为规则的补充而提出的,这说明就不应该指名道姓地说“最多只能连任一次”这条规则不适用于这位会长,而只能说抽象地说,这条规则不适用于本规则制定时在任的那位会长。

同命令一样,而同规则不同,契约通常也是具体的。一份合适的契约不仅对契约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作出具体的规定,对各方如何履行义务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也会作出具体的规定。比如一份有效的商业合同就会详细规定交易货物名称、成交款项数额、交货方式、交货地点、钱款支付方式等等。同样与命令相似,而区别于规则,契约作为行动规范也具有明确的制定者,那就是契约的签订者。如果契约具有法律效力的话,契约签订者必须是具有法人地位的自然人或团体。但是,契约的制定者不像命令的颁布者那样通常是单一的,而必须是多个的,也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签约者。而且,如果说命令是以命令者和被命令者之间的等级关系为前提的,那么契约就是以契约签订者之间的平等关系为前提的。典型的契约是签订契约者的一种自愿的选择,在暴力或者其他形式的胁迫的情境下签订的契约是无效的。就契约关系中各方处于一种平等关系而言,契约与规则相类似,因为典型的规则应该也是对它所涉及的所有人都一视同仁的。但是,与典型的规则不同,契约作为行动规范所约束的对象并不是某一个类的全体个体,而是具有明确范围的特定的个体,那就是具有特定身份的签约各方。契约实际上是签约各方的相互承诺:承诺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承诺尊重对方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承诺所要求的签约者的自愿性,在规则中常常是见不到的。有的规则,如前面讲的现代法律系统,固然可以理解为是由规则的遵循者自己制定的,尽管这种“自我立法”常常具有许多中介甚至假象。但在许多情况下(对于特定的个人来说,也包括在他有投票权之前已经颁布的法律规则),规则并不是规则的遵循者自己制定的,甚至常常是某些行动者在从事一种行动之前就已经存在、而这些行动者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自己的团体成员身份所不得不接受的既定的东西。从这个角度说,规则有时候比契约更具有外在的强制性。

当然,规则、契约和命令之间的界限是相对的,经常不能做出非此即彼的分类。我们可以有要求执行某条规则的命令,可以有承诺执行某条规则的契约,也可以有要求服从命令、要求履行契约的规则。我们在讲到规律的时候说过,尽管客观规律本身并不是行动规则,但“按客观规律办事”却是一条行动规则。同样,尽管命令和契约本身并不是规则,“服从上级命令”和“履行所签订的契约”,却是现代社会相当重要的行动规则。在有些情况下,服从上级命令是一个组织的内在要求;加入这个组织,就意味着承诺遵循“服从上级命令”这条规则。所谓“军人以服从为天命”就是这个意思。在现代社会具有普遍意义的是自愿者团体,加入这样的团体,就意味着同团体的其他成员达成了一系列的契约,这些契约一般表现在这种团体的章程当中,而服从这样的章程,就是“履行所签订的契约”这个规则的集中体现。

二、 规则包括哪些类型?

在上面的讨论中,我们其实已经可以看到,有各种各样的规则,它们在许多方面相互区别。搞清楚不同种类规则之间的区别,往往会导致严重的错误。对于规则可以做各种各样分类,但最重要的分类标准是两个,一个是规则的功能,那就是规则对于行动所具有的约束力,另一个是规则的根据,那就是规则的正当性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的。

1.构成性规则和范导性规则

首先,按照规则对于行动的约束力,可将规则分为两类:构成性规则和范导性规则。

构成性规则是指构成某一类行动的规则,违犯了这种规则,就意味着退出它们所规定的那一类行动。例如《围棋入门》中介绍的围棋基本规则的第一条:下子:对局者二人,一方拿黑子,一方拿白子。拿黑的一方先走,双方依次轮流下子,即黑方走第一、三、五……着,白方走第二、四、六……着,直到终局。走棋时要将棋子下在交叉点上,不能放在格子中间。……围棋子一经放下就不能再加以移动(除非被对方吃掉)。这就是构成性规则。如果有人要像下象棋那样把围棋子在棋盘上走来走去,那么他就并不是在下围棋时违犯了一条规则,而是根本不是在下围棋。因为在对围棋的一个完全的定义中,是包括“围棋子一经放下便不能再移动”这条规则的。

范导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不同,它不对适用该规则的行动作出定义,而是指出最好怎么做。违背它,并不意味着你不再做这种行动,而是意味着你在做这种行动的时候做得不好。围棋中也有一些范导性规则,要成为好棋手就必须遵守它。换言之,违反这种范导性规则的人仍然是在下围棋,但他下的棋不太好。比方说围棋的布局有一个基本要求:各处棋子之间的配合必须恰当,每个棋子必须充分发挥它的效力。有些战术,对于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吸引力,它们离开典型的、作为构成性规则的游戏规则更远,而体现了棋手对于某种风格、性格和某种审美价值的追求。如聂卫平和武宫正树都喜欢走的“三连星”布局,加藤正夫喜爱的“中国流”布局,小林光一喜欢的“错小目”布局。这些布局都可以总结出一些规则,但这些规则不是围棋的构成性规则,而是一些范导性规则。

区别构成性规则和范导性规则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平时所说的一些“崇高理想”,往往可以当作我们的社会行动的范导性规则来看待。类似于“革命者应该大公无私”、“共产党员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样的要求,在党章中可以找到不少。党章作为党组织的章程,其主体是一些构成性的规则,违犯了这些规则就失去党员的资格,就好像把围棋子在棋盘上走来走去就退出了围棋比赛一样。共产党作为一个无产阶级先锋队组织,党章中当然要提出党的理想目标和党员的理想品质。但党的理想和党的纪律毕竟是有区别的。每个党员都应该承认党的理想,努力按照这种理想行事,这条可以称为党的构成性规则。但既然称为理想,就不可能充分实现,更不可能被全体党员充分实现,因而不能把实际上达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一条作为每个党员必备的条件。从党的建设的角度来说,我们不能只要纪律而不要理想,也不能只谈理想而忘了纪律。我们不能因为一个党员没有徇私枉法就表扬他是一位优秀党员,也不能因为一个党员没有达到大公无私的标准就把他开除出党。

2.技术性规则

依照规则的不同根据,我们还可以把规则分成三类:技术规则、游戏规则和道德规则。

技术规则是指为达到一既定目的而采取的有效步骤、手段或方案。在通常情况下,技术规则是以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客观规律作为基础的。自然规律通常是以全称直言命题的形式来表述的,比如“所有金属均导电”。正如美国哲学家杜威等人所指出的那样,这种直言命题也可以转化为具有相同操作意义的假言命题:“对于所有x来说,如果x是金属,并且把电流与x 相接,那么电流就会通过x而得到传递”。这个表述实际上揭示出了一个因果规律:把电流同金属接触是原因,电流通过金属而得到传递是结果。这种用假言命题的形式来表述的自然规律同技术规则之间具有明显的结构上的相似性。技术规则所表述的实际上是一种目的-手段关系,而这种目的-手段关系是以客观的因果关系作为基础的:手段所对应的事件是原因,目的所对应的事件是结果。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技术规则中的手段项对应于假言命题的前件(如果…),技术规则中的目的项对应于假言命题中的后件(那么…)。也就是说,我们可以从上面分析的自然规律中得到这样一条技术规则:如果要导电的话,就使用金属材料。我们也可以得到这样一条否定性的技术规则:为防止触电,切勿用手碰连接电源的金属。

在社会领域,也有大量技术性规则,它们是以社会规律为基础的。例如:“要适当控制人口增长”,“对外贸易中要注意结算币种”,“对学生要因材施教”等等,这些技术规则都是以一些社会科学规律为基础的。当然,社会领域中各种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复杂,所以这个领域中的技术规则往往比具有工程技术领域中的技术规则有更大的争议。

在德国哲学家康德那里,除了这里讲的技术性规则和下面要讲的道德规则之外,还有一种规则叫做“明智的准则”或“实用的准则”,它们教导人们为了实现幸福就应该做什么。其实,这类准则在很大程度上也可以归入技术规则的范畴,因为正如康德本人也承认的,这种准则所表述的说到底也是一种目的-手段关系。在这种准则中,目的通常就是大家都追求的幸福,而手段则是节约金钱、珍惜时间、勤劳致富、努力学习、重视友情、家庭和睦,等等。这种明智的准则同上面讲的那种典型的技术规则之间的区别在于,人们对于“幸福”的理解有各种各样,关于幸福这个目的和金钱、知识、友谊等等手段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常常极有争议。

我们在前面已经说过,我们平时常说“按客观规律办事”,实际上是说按照以客观规律为基础的技术规则办事。水总是往低处流,这条规律并没有告诉我们应拿水怎么办。只有相对于一个目的,根据一条或更多的客观规律制定出来的技术规则,才告诉我们为实现一目的,应该怎么做。

2.游戏规则

与技术规则不同,游戏规则很难说是以什么客观规律为基础的。这种规则所调节的行动是人与人之间打交道的活动,这种活动不仅包括围棋、足球这样的体育活动,而且包括股票交易、商品买卖这样的经济活动,乃至日常交谈、学术讨论这样的精神活动。这种活动的规则之所以称作游戏规则,是因为它们的规则和典型意义上的游戏的规则一样,都是以约定为基础的,是用来约束处于特定“角色”中的人们的行动的。前面讲到的围棋规则,只对下围棋的人适用;凡下围棋的人都赞同,至少都应当赞同,不然就不是下围棋了。有人觉得目前的围棋规则不合理,要加以改进。但在围棋界普遍接受新的围棋规则之前,只有不符合现行规则的才是真正不合理的。

围棋规则是长期以来形成的,当它成为一种正式运动项目以后,其规则又是由像围棋协会这样的权威机构颁布实施的。相比之下,语言规则(词法、句法、修辞法)的来源更难追寻,也更难靠权威机构来颁布实施。一般来说,像围棋这样为娱乐而设立的游戏活动是在对规则十分明确的情况下进行的,而语言交往活动中的人却很少有对语言规则十分清楚的。语法学不是颁布语言规则的科学,而是总结、澄清语言规则的科学。

按通常的理解,游戏活动是人们可以自由出入的,游戏规则是人们可以自由制定和修改的,违犯游戏规则并不一定会受到惩罚——比如在足球比赛中,裁判没有发现球员犯规,这球就照踢不误;球员适当时候故意犯规,还是一种特定的战术技巧。

有的哲学家还强调“策略性规则”(“田忌赛马”的规则就是一个例子)作为规则的一个类型的重要性。策略性规则所涉及的不是人和自然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行动者在依据策略规则行事的时候,实际上把他人当作自己要取得成功就必须克服和战胜的对象,而不是把他当作尊重和理解的对象,因而是用对物的态度来对人。从这个角度来说,策略性规则是具有很明显的技术性规则意义的游戏规则。通常的游戏规则是行动者要参加游戏就必须遵守的规则,而策略性规则则是游戏者要赢得游戏所要遵循的规则。出于上述考虑,我们不把策略性规则当作一种独立类型的规则来处理。

3.道德规则

所谓道德规则,既不是以客观规律为基础的,也不是以约定为基础的。更确切些说,它们同客观规律有些联系,同人们的约定也有些关系,但这种关系同技术规则与客观规律之间的关系相比,同游戏规则与约定之间的关系相比,有一些重要的区别。正是由于这些区别,我们不会把技术规则和游戏规则称作“义务”,而只会把道德规则称作“义务”。前面讲过,任何规则,都有一个正当与否的问题。技术规则的正当性根据在于自然规律和诸如节省材料、保护生产者安全健康之类的人类需要。这类根据通常是没有什么争议的;争议仅仅在于某条技术规则是否同这些依据符合,而不在于这些依据是不是值得当作依据。游戏规则的正当性根据在于参加一个活动的人们的约定。同样,人们根据什么才达成约定,这是可能发生各种分歧的,但游戏规则之为游戏规则是以约定为基础的,这一点是不会有太大的争论的。相比之下,道德规则的正当性的基础问题更加复杂一些。对于伦理学上的后果论者来说,道德规则的正当性的根据是依据该规则而实施的行为的结果造成的非道德意义上的善(健康、幸福、社会功利等等),而对于非后果论者,这种正当性的依据则或者来自神谕(天启论)、或者来自自然(自然法理论)、或者来自道德直觉(直觉主义)、或者来自实践理性(康德主义)。不管如何认定道德规则的基础,有一个现象是任何一派伦理学理论都必须加以解释的,那就是,违反道德规则和违反技术规则、违反游戏规则是具有不同后果的。

违反技术规则,行动者会遭到惩罚,这种惩罚一般是由自然规律所引起的,因为技术规则的基础是自然规律。违反技术规则的结果是一个行动没有引起合乎目的的后果,在许多情况下还会引起有害于行动者的后果,尽管人们可以用别的技术手段去补救、抵消。在这里,违反技术规则的行动是作为一个客观的事件而引发一个客观的但是不符合目的的后果的,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因果关系,如用直接用手拿金属工具接触电源会造成触电事故。因为是一种客观的因果关系,所以违反规则的人是无法掩盖自己的违规行为的,也是无法要求任何个人或组织加以原谅或者赦免的。当然,很多违背技术规则的行动并没有造成不合目的的结果(如有的建筑工人说:“我那么多年在建筑工地没带安全帽,至今不是还好好的嘛!”),但这样的行动会受到公司劳动安全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的批评甚至处分。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掩盖、他人的原谅似乎都是可能避免惩罚的。但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技术规则不仅仅是技术规则,而也成了公司员工的行为准则,而这种准则类似于游戏活动的参加者必须遵守的游戏规则,违反了就要受处罚。而且,即使某个个人的某一违规行为没有受到工伤事故之类的客观事件的处罚,但同类的违规行为达到一定数量之后,是可以看出有害事件的比例会有一个上升,因而这里也存在一个因果关系。

违反游戏规则,行动者也会受到惩罚,但这种惩罚并不是由违反规则的行动作为一个客观事件而引起的另一个客观事件。当然,违反活动的构成性规则,必然导致该活动不可能进行下去,而对不少人来说,这也是一种惩罚(对那些因为不懂足球规则而被同伴排除在球场之外的孩子来说,这种惩罚的味道非常难受)。但是,这种“必然性”并不是一种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是指一种必然的意义关系:既然一个活动就是由这个活动的构成性规则所定义的,那么违反了这个构成性规则当然就意味着活动本身的破坏。在许多情况下,这种活动的破坏本身还并不意味着对违反规则的行动者的惩罚。构成对违反规则者的惩罚的,是参加活动的其他人、这个活动的组织者所施加的惩罚。正因为如此,违反游戏规则者的隐瞒经常是有效的:一个违反游戏规则的行动只要没有被发现,就没有什么惩罚随之而来。同样,即使违反规则的行动被发现之后,违规者还是有可能要求活动的同伴和组织者加以原谅和赦免的。

相比之下,违反了道德规则,虽然通常并不导致一个原则上必然随这种违规行动而来的不合目的的客观的因果事件,但也不是可以通过个人的隐瞒和他人的宽恕而避免惩罚的。关键在于,一条规则,如果被行动者当作一条道德规则而不是技术规则和游戏规则来对待的话,就赋予行动者以一种相应的道德义务感或责任感。实际上,衡量一个人是否把一条规则当作道德规则来对待的标准,就是看这个人有没有同这条规则相联系的道德责任感。这种道德责任感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如果这个规则得到遵守的话,行动者自己会对自己的行动感到心安理得和自尊自信,行动者所属的团体的其他成员及其代表会对他表示赞许和褒奖。这种自我满足和社会褒扬在遵守技术规则和游戏规则的时候或许也能见到,但在那两种情况下,自我满足和社会褒扬的真正原因往往是在于行动者在掌握高难度的技术规则和游戏规则的时候所表现出来的认真、诚实、勤奋和机智,而这些都是可以进行道德评价的。另一方面,行动者如果违反了道德规则的话,他自己会因为违反道德规则而感到内疚和羞耻,他所属的团体其他成员及其代表会表示谴责甚至处分。这里最重要的是行动者的自我谴责而不是社会谴责,因为社会谴责如果不经过个人的自我谴责而起作用的话,就同违反游戏规则的情况没有什么区别。正因为违犯道德规则会导致这种自我谴责,所以我们说,违反道德规则虽然不会引起一个惩罚性的自然事件,也不一定引起一个惩罚性的社会事件(比如卢梭在《忏悔录》中提到的年轻时偷人东西、抛弃朋友这些事件,并没有别人发现、也没有别人给他以惩罚),但只要一个人确实把一条规则当作道德规则来对待而不仅仅是当作技术规则甚至游戏规则,并且意识到自己违反了这条规则,他一定会为此而感到内疚和羞耻,就像卢梭在写《忏悔录》时的心情那样。对于真正有道德的人来说,这种内疚和羞耻是比任何外在的惩罚更使人痛苦的惩罚。

总之,从规则被违反所导致的结果可以看出,道德规则与技术规则和游戏规则确实是具有重要区别的。道德规则的正当性基础既不是客观规律,也不是主体件约定,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介于两者之间。道德规则的正当性在于同它有关的人们的基于客观理由的共识。道德规则以主体间的共识为基础,就此而言它同游戏规则相似;但作为合理、正当的道德规则的基础的这种主体间共识与游戏规则所要求的主体间约定不同:游戏的约定往往是任意的(如围棋比赛规定执白先行还是执黑先行,并没有什么客观的标准),而道德的共识则是有客观根据的,不是人们可以任意改变的。就这点而言,道德规则又类似技术规则。但道德规则的客观根据并不是自然界的客观规律,或主要不是自然界的客观规律,而是人类社会的客观规律、道德主体的客观需要,尤其是不同主体在撇开偏见的情况下都能够都接受的那些论证理由。应该承认,这些理由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常常会发生变化,所以道德规则并不像技术规则那样“天不变道亦不变”。但毕竟它具有超越单个主体之外的那种稳定性和强制性。在人的成长过程或者说人的社会化过程中,这些理由内化成为人的道德意识和道德情感,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良心”或“良知”。违反道德规则的人之所以不仅会受到公众舆论的谴责,而且会受到自己“良心”的谴责,就是因为一个违反道德规则的行动是同道德规则之所以正当的理由相冲突的。

4.以上三种规则的混合--法律规则

除了上面几种规则之外,我们有必要专门讨论一下法律规则。法律规则可以说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规则,但严格说来,法律规则并不是上面三种规则之外的第四种规则,而是这三种规则的混合。法律首先是一种游戏规则:法律系统之所以建立,是因为一个社会的成员要在一起过共同的社会生活,而这种社会生活就像一个巨大的社会游戏,需要由一定的规则来加以构成和调节。有一种说法,说坏的法律总比没有法律好。这种说法很容易被用来替坏的法律进行辩护,但确实看到了法律秩序对于人们共同生活的重要意义。但社会生活毕竟不是游戏活动,它是需要从道德的角度和技术的角度加以辩护的。从道德的角度来辩护,要求法律系统符合正义原则;从技术的角度加以辩护,要求法律系统符合效率原则。正义原则和效率原则对法律系统的作用,使得整个法律系统同时带上了道德规则的特点和技术规则的特点。当然,在法律系统之内,各种法律有不同的特点,有的更接近技术规则(如环境保护法),有的更接近游戏规则(如证券交易法),有的更接近道德规则(如宪法和刑法)。同时,同一条法律规则,行动者既可以从这个角度来看待,也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待。出于对法律的尊重而遵守法律,与仅仅因为害怕坐监牢而遵守法律,这两种情况虽然形式上都是遵守法律规则的行动,实质上却具有极大的区别。

三、谈谈规则意识

1、 什么是规则意识?

在现代社会,以现代法律制度为代表的公共规则系统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因为这种重要地位,我们一方面要完善社会的规则体系,另一方面要培养个人的规则意识。如果没有规则体系,规则意识就是空洞的,也就是说是没有内容、没有对象的。同样,如果没有个人的规则意识,规则体系就是盲目的,也就是说是没有方向、不知道如何运用的。

规则意识所涉及的,不仅是行动者关于规则的知识懂得多少,而且是行动者在多大程度上愿意并且能够自觉地遵守规则。

关于规则的知识是规则意识的重要部分,因为在现代社会,同我们的职业生活和日常生活有关系的规则已经是一系列相当复杂的系统,往往只有经过用心学习,才有可能了解和掌握。学会一门专业技能,就是掌握这个专业的技术规则。参加人际交往,不仅要掌握适用于任何人际交往的游戏规则,而且要掌握每个特定的社会活动特有的游戏规则。作为一个有道德的人,当然还必须知道哪些规则是道德的规则,哪些规则我们应当从道德的角度来加以看待。我们经常碰到好心人办错事的情况,有些情况就是因为不懂得道德规则的缘故。比如说,现代道德规则中非常重要的一条是尊重他人在个人事务上的选择自由。而我们常常看到,许多对个人隐私的粗暴侵犯、对子女婚姻的强行干预,就是在好心之下做出来的错事。

但是,规则意识不仅仅包括对于规则的知识,而且还包括自觉遵守规则的愿望。经常有人把一个罪犯的犯罪原因归结为他是一个“法盲”。其实,对法律缺乏了解,在很多情况下只能解释一个人犯罪的部分原因。有时候,一个人犯罪根本就不是因为他不懂得法律—甚至可以这么说,世界上最懂得法律的人除了法官和律师之外,就是屡屡犯罪的惯犯,尤其是犯罪集团的头目。重要的不仅是知道规则,而且是愿意遵守规则。这尤其表现在没有强制性力量阻止违反规则的时候,也能够遵守规则。可以说,这正是人之所以区别于动物、成年人区别于未成年人的地方。比方说,有一块私人果园,主人如果要防止牛、羊等动物进去吃果子的话,必须把果园的篱笆扎得牢牢的。但是,如果仅仅是为了防止邻居、路人或其他人进入这块果园的话,一般来说他只需要挂一块牌子“私人果园,非请莫入”就可以了。对于愿意遵守不得侵犯他人财产这条规则的人来说,一个具有特定意义的符号就足够让他知道什么是该做的、什么是不该做的,而不需要一种物理的障碍,使得他的某种逻辑上可能的行动成为物理上不可能的事情。

再进一步说,规则意识还不仅仅表现为人们经过反思和努力而遵守规则。在前面我们说过,当自觉的遵循规则行动达到一定的程度,或者说,当遵循规则的自觉训练、修养到达一定的程度,人们对于规则的遵循,就会从自觉的、勉力而行的境界,进入孔子所说的“从心所欲不逾矩”的境界。在这种境界中,遵循规则已经成为一种习惯,外在的规则成为一个人内在的行为准则,因而当他遵守规则的时候,他并不感到受到一种外部力量的强制和制约。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一个人应该逆来顺受、像机器人一样习惯于接受要求他接受的任何规则。我们在前面说过,规则是有合理与否、正当与否的区别;只有对于合理、正当的规则的遵守,才可能给人带来真正意义上的自由。

2、为什么要培养规则意识

上面我们其实已经谈到了规则意识在现代社会之所以重要、之所以有必要培养规则意识的一个重要原因,那就是规则对于人的自由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我们知道,许多规则是只适用于成人,而不适用于孩子的。这并不说明孩子比成人更自由,而恰恰说明孩子还不适合享受只有规则才能赋予的自由。孩子还没有具有成熟的理性能力、不能承担充分的行为责任,因此需要成年人的监护。仅仅这一条就说明,成年人要遵守的规则虽然比孩子要多,但孩子并没有成年人那么自由。自由并不等于任意,自由在于知道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应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而这些都需要行动者具有较高的理性能力。这种理性能力不仅仅表现为权衡利害,而且也表现为对于个人所应该遵守的规则的了解和尊重上面。只有对于具有自觉的规则意识的行动者来说,规则—我们这里的讨论都假定规则本身是合理的、正当的—才不仅仅是一种外在的强制,而成为行动者内在的要求。从整个社会来说,只有当社会成员普遍具有高度的规则意识的时候,规则才能既维护社会的秩序,也保证个人的自由。我党第一代马克思主义者李大钊同志所说的“大同团结”和“个性自由”的统一,只有在我们不仅有合理的规则体系,而且有愿意自觉遵守这些规则的社会成员的时候,才有可能实现。

规则意识在现代社会的的重要性的第二方面涉及执行规则的社会代价问题。规则的执行当然是有代价的。为了规则的切实执行,社会要采取措施让规则所适用的行动者知道这些规则,要采取措施澄清规则同某一个特殊情境的相关性,要采取措施把规则要所要求出现的事态实现出来,也要采取措施来惩罚违反规则的行动者,并因此来教育其他行动者自觉遵守规则,等等。在这些方面,尤其在最后一个方面,社会成员的规则意识越高,规则的执行的代价就可以越低。在批评美国的基础教育状况的时候,有人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你不想多花钱办学校,就只能多花钱来办监狱。这句话可以用来说明规则意识同执行规则的社会代价之间的密切联系。当人民都能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社会公德、国家法律等等的时候,纳税人的许多钱就可以化在满足人民的生存需要、享受需要和发展需要上面,而不是用来维持庞大的警察队伍、纠察队伍和律师、法官队伍。

规则意识的重要性的第三方面同规则之运用的准确性有关。规则只有在运用中才有真正的效力,但规则是普遍的,不管其涉及的一个类是多么狭小,它对于这个类来说总是普遍的;而执行规则的场合总是特定的、单一的。于是,在普遍的规则和单一的场合之间就需要过渡和连接。这个任务是由规则的解释来完成的。一条规则,对于某个特定的情景,到底是不是相关、到底具有什么样的意义,规则本身不可能做出明确的规定,因为具体的情境是千差万别的。因此,规则的诠释往往是规则的具体执行的不可缺少的前提。但问题也常常出在这里。比如,曾经有规定说公款接待客人的标准不能超过“四菜一汤”。这可以说是一条规则。这条规则颁布之后,人们的行动并不简单地分为遵守和不遵守两种。有些单位和个人在用公款招待客人时仍然是八大盘、十大碟地端上来。这当然属于不遵守规则的现象。但那些端上四盘比人家八大盘“内容”更多的菜的人呢?中国人是很会搞发明的,尤其在吃的方面:不仅可以用四个特大盘子来装菜,而且可以用上下几层的盘子来装菜。从形式上讲,这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这也是在“执行”那条规定,然而,这是经过特定“解释”之后。有人会说,这里的毛病出在那条规定本身有问题:如果有关部门规定不能超过(比方说)十元钱的接待标准,就没有空子可钻了。这话有些道理。制度建设、规则系统之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不仅要有规则、不仅要有意图良好的规则,而且也要有表述得当、逻辑严密的规则(如何制定规则,这也是一门专门的学问)。但问题不全在规则或规定的表述上面。假如某机关的人化了十块钱的公款到下属单位去“买”了两只大甲鱼、一串大闸蟹来招待客人—我们知道,这完全不是不可能的—那么,那条修改后的规定在形式上仍然得到了遵守,尽管很少有人会认为这条规定在实质上也得到了遵守。这里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个人的规则意识程度问题。一个行动者如果具有自觉的遵守合理规则的意识,那么他就会努力准确地、完整地诠释规则的含义,不仅根据规则的条文、而且根据规则的精神实质来决定特定的情境之下如何准确地解释和执行这条规则。

3、如何培养规则意识

规则是一种社会现象,培养规则意识的最重要条件是有一个合适的社会环境,在这个环境中不仅具有完善的规则体系,而且大部分社会成员能自觉遵守规则。党的十四大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目标,党的十五大确立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这两大现代化工程的实施,再加上党中央多次强调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任务,一方面要求我们的公民具有相应的公民素质,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上述意义上的规则意识,另一方面也为这个规则意识的培养提供了很好的条件。市场经济、法治国家的制度框架和精神文明的文化环境是公民们培养和形成规则意识的最好的课本、最好的教室和最好的老师。在这个框架中,人们通过具体的实践活动不仅更容易了解、记住他们需要遵守的规则,而且更容易培养遵守规则的能力和习惯。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随着整个社会的法治化程度的提高,随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程度的提高,相信规则意识一定可以逐步深入人心,逐步占据我国社会生活的主导地位。

但是,应该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法治国家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任务都还很艰巨,现状与目标之间的距离还相当遥远。对于规则意识的培养来说,这提出了一个很大的难题。一方面,合理的社会规则体系,是要有具有自觉的规则意识的人们来建立、运用和实施的。另一方面,自觉的规则意识又需要合理的社会规则体系来培养。如何解决这样一个矛盾,马克思在《费尔巴哈论纲》中所说的那句名言可以给我们以深刻的启发:人是环境的产物,而环境是要靠人来改造的,解决这个矛盾,只有依靠革命的实践。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革命实践中,社会制度的建设和人的素质的培养是一而二的过程——社会制度的建设过程同时就是人的素质的培养过程。

在这个实践过程中,人们的主观能力性是非常重要的。从个人的角度来说,每个人都要努力学习和实践来培养自己的规则意识;从社会的角度来说,必须为社会成员规则意识的培养创造良好的条件。在这方面,正面教育无疑具有首要的地位。下面的内容,就是在通过正面教育来培养规则意识的过程中要注意的一些问题。

首先,要提高行动者的抽象思维能力。前面讲过,规则总是带有普遍性的,因此,如果没有一定的抽象思维能力的话,就不可能理解规则的意思,当然也不可能有自觉遵守规则的愿望和能力。不同的规则有不同的普遍性程度。在培养规则意识的时候,要设法逐步提高行动者掌握抽象规则的能力。《邓小平文选》第二卷有一处提到毛泽东同志是如何制定三大纪律八项注意的,对于我们理解规则的普遍性程度的问题很有帮助。邓小平说,毛泽东一方面坚持三大纪律八项注意的基本精神不能变,另一方面注意结合新的情况提出新的要求。根据我们上面的分析,结合新的情况提出新的要求,其实也就是根据新的情况(红军战士所处的客观情境和红军战士本身的觉悟程度)来调整规则适用的行动情境的普遍性范围。比如,起初对红军战士的规定是“不拿工人农民一点东西”,后来改为“不拿群众一针一线”。这里“群众”的概念的外延显然大于“工人农民”。“打土豪要归公”这条规定后来改为“一切缴获要归公”。这里的“一切缴获”的外延显然大于“打土豪”之所得的外延。此外,先前的“洗澡避女人”后来改为“不调戏妇女”,“不搜俘虏腰包”改为“不虐待俘虏”,也属于这种情况。在士兵觉悟程度较低的情况下,在活动范围较小的情况下,只能提出一些比较具体、比较直观的要求,否则他们会因为规则与他们的行动情境距离太远而无所适从。但是,随着情况的变化,如果仍然坚持原来的要求,就会出现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一方面,不对规则的普遍性程度作适当提高,三大纪律八项注意的“基本精神”所不许可的许多事情,也就只好听之任之。如果一个人拿了小业主的东西,这是不是违反了“不拿工人农民一点东西”的纪律?殴打俘虏没有违反“不搜俘虏腰包”的纪律,这是不是允许?另一方面,这样也会妨碍了士兵认识他们之所以要做或不做一件事情的理由、妨碍他们提高行为的道德境界。假如有两个士兵,都做到了“不搜俘虏腰包”,但一个是仅仅认为搜俘虏腰包这件事情是不对的,说不定他会觉得辱骂甚至殴打俘虏没有什么不对,而一个则不仅知道搜俘虏腰包这件事情是不对的,而且知道这件事情之所以不对是因为这是虐待俘虏,而虐待俘虏是不对的,显然,后一个士兵的道德境界要比前一个高一些。当然,这位士兵的道德意识水平还有待于上升到“不得侮辱任何人的人格”、“要尊重每个人的基本人权”这样的水平。只有在这样的现代公民意识的基础上,才能建立起现代的宪政国家。

现代公民意识的基础是现代的普遍主义道德。康德在论证这种普遍主义道德方面做出了杰出的贡献。康德伦理学中有一个命题叫做“绝对命令”:“你的行动,应该使自己的准则,同时对一切有理性的东西都是普遍规律”。这个命题可以做多种解释,在我国伦理学界也经常遭受非议。其实这个命题包含了深刻的道理。它实际上提出了一个行动规则是不是一个道德规则的衡量标准:道德规则作为适用于全人类的规则,具有最高程度的普遍性,只有经过这种“普遍性标准”之检验的规则,才是配得上“道德规则”之名称的规则;只有尊重并遵守这样的规则的行动,才是具有道德意义、道德价值和道德尊严的行动。孩子时期的抽象思维能力较低,不可能指望孩子理解这种意义上的道德规则。对于教育者来说,必须循序渐进,从普遍性程度较低的规则着手,逐渐提高到普遍性程度较高的规则,最后达到普遍主义道德的水平。

其次,要善于区分事实性问题和规范性问题。事实性问题是关于“是什么”的问题,而规范性问题是关于“应当做什么”的问题。规则固然同事实问题有关,但本身并不是一个事实。当然,现代英美哲学中有一个概念叫“制度性事实”,其意思是社会的制度既是规范性的规则系统,同时也是既定的社会事实。实际上,只有当我们从客观的观察者的角度来观察的时候,社会的制度才可以作为事实加以描述或记载。当人们在描述或记载一个社会制度的时候,关心的仅仅是这种描述是否真实,而不是社会制度本身是否正当,尤其不是描述者自己是否准备服从这种制度。一开始关心后面两个问题,观察者的角度就转变为参与者的角度,社会制度就成了名副其实的规则体系,他要问这个规则体系是否正当,他自己是否准备服从这套规则。事实问题和规范问题之间的关系在哲学上是一个大问题,有许多不同的意见。但从培养公民的规则意识的角度来说,我们要强调的是必须把这两个问题区别开来,必须能够把规则当作规则来对待。只有规则,才要求我们采取一个具有实践意义的态度:我们的行动要服从它,还是不服从它。用本文一开头的例子来说。“上海市民过马路走横行道”这个陈述并不要求我们采取一个实践的态度。如果我们对这个命题要有一个态度的话,那也仅仅是理论的态度或理论的兴趣:我们想知道这个命题是不是符合实际。但作为上海市民,“上海市民过马路应当走横道线”这个规则内在地要求我们采取一个实践的态度。套用哈姆雷特的话来说:“遵守,还是不遵守,这才是问题的所在”。

事实问题和规范问题的区分,是我们在前面讲过的个体学习过程中所掌握的种种分化中的一个。个体学习过程可以从内容和形式两方面来考察。从内容方面,个体掌握越来越多的关于自然界、人类社会和他自己的知识。从形式方面来说,个体的理性能力得到成长,而这种理性能力的一个最重要表现就是拥有越来越多的概念、范畴,并且能够把这些概念、范畴区分开来。这种能力的重要性可以从反面来说明。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有些成年人的行为之所以显得有些幼稚,就是因为他们像孩子一样犯了混淆基本范畴的错误。比如,有人在马路边对出了故障的自动取款机、自动售货机大动肝火,拳脚相加,那是像小孩一样没有实现“人”和“物”的分化。有人在公共汽车上因为别人不小心碰疼他而破口大骂,则是像小孩一样没有在思想上实现对“有意行为”和“无意行为”的区分。有人不按规定排队上车,理由是“别人不是也没有排队嘛!”,这是把“别人没有排队”这个事实误认为“别人可以不排队”这个规则了。类似的混淆范畴的事情在学术界也时常可见。在一次全国性学术讨论会上,有位发言者居然对一位前辈解放前的爱国主义精神进行质疑,理由是那时的国家是中华民国,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这显然是把政府(state)和国家(nation和country)混淆起来了。

第三,对于规则意识的培养来说,重要的不仅是区别事实问题和规范问题,而且是区别不同的规则类型。日常生活中人们规则意识薄弱的最常见的一个表现,就是把不同类型的规则混淆起来。我们前面已经讲过游戏规则、技术规则和道德规则这三类规则的区别,这里着重讲一下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如果把这三类规则混淆起来的话,会出现什么样的后果。

首先,不能把技术规则当作游戏规则。前面说过,与游戏规则相比,技术规则是人们不能不遵守、不遵守就必然受到惩罚的。球员犯规可以逃避裁判的眼光,技工违反操作规程虽可以逃避车间主任的眼光,却逃避不了自然规律的“法力”--技术规则的根据不是人们的约定,而是相应的自然规律。违反技术规则就是违反自然规律;操作事故、安全事故是作为客观的因果链上的一个环节而被违反技术规则的行为引起的,自我原谅和请求别人原谅都无济于事。把技术规则当作游戏规则,常常意味着把客观规律“视同儿戏”,害人害己。在有些情况下,这也是迷信的一种根源。比如在发生旱灾的时候供奉龙王或曝晒龙王,就是把大自然当作一位游戏的伙伴、甚至是一场不体面游戏的伙伴,想通过利诱或威胁的手段使其让步、逼其就范。

其次,不能把道德规则混同于技术规则和游戏规则。

假如我们把道德规则混同于技术规则,就会认为道德规则象技术规则一样是以外在的自然规律为基础的,因而是不变的(所谓“天不变道亦不变”),违反它就像违反自然律那样必然导致惩罚(所谓“天谴”、“天怒”)。反过来,当人们发现违反道德规则并没有引起客观的因果性的惩罚,或遵守道德规则并没有引起客观的因果性的收益,也会随之而无视道德规则的约束--迷信是不足以使人趋善避恶的。

那么,把道德规则混同于游戏规则呢?按照原先的排球规则,“持球”属于犯规;按照新的规则,“持球”不算犯规。“持球”算不算犯规,这没有什么道德意味,即使算犯规,我们也不能说一个经常“持球”的人不是“好人”,而只能说他不是“好排球手”。不是“好排球手”的“好人”多得是。违反游戏规则也会遇到惩罚,但这种惩罚通常只是外在的,而且是可设法逃避或被赦免的。相反,违反道德规则即使人们没有发现、没有惩罚,一个真正视之为道德规则的人也会受到自己“良心”或“良知”的谴责。把道德规则混同于游戏规则,一个人会看上去循规蹈矩,实际上却可能并没有是非观念(所谓“良心”和“良知”)。因为他之所以循规蹈矩,可能只是为了不让同伴(相当于“队友”和“对手”)、上级和群众(相当于“裁判”)发现他“犯规”。孔子说“乡愿者,德之贼也”,大概就是因为有人把道德规则仅仅当作游戏规则,对此老人家十分看不惯。

当然,游戏规则本身也是可以同道德有关的;在现代社会,或对于成人来说,“不能故意违反自愿加入的游戏的规则”本身,也是一条具有道德意味的规则--它涉及的是一个人的道德判断能力和人际交往能力。这种“道德能力”和通常讲的“道德品质”不同。举一个例子来说:假如有一个人,他心地很好,总是真心真意地坚持让别人享受他认为好吃、好看、好用的东西,结果却常常引起人们的反感。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说这个人“良心很好”,却有点“怪”--所谓“怪”,就是指不符合道德判断能力和人社会交往能力的正常发育的标准。总之,重要的不仅是做一个政治上、伦理上的“好人”,而且是做一个道德上、心理上的“成人”,而“成人”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知道要信守诺言,遵守规则。因此,假如一个人在公共汽车上逃票,我们可以说他同时犯了两个错误。“乘车必须付钱”,作为“未经许可不得无偿占用他人劳务和财产”这条更普遍规则的一例,是一条具有道德意味的规则,人们的道德良知是执行这条规则的内在保证。但那个人认为违反了这条规律没啥了不起,无人查票我就继续坐车,就是把它当成了游戏规则,就好像足球比赛中球员越位而裁判没有发现,这球可以照踢不误一样。这是错误之一:把道德规则降格为游戏规则。然而,即使“乘车必须付钱”只是一条游戏规则,而同道德无关,既然是他自己要坐车的,那么故意违反这条规则,也就像大人打牌作弊,或输了赖皮、不肯给人刮鼻子一样,天真而不可爱了。这是错误之二:故意违背自愿加入的游戏的规则。

总起来说,规则意识是个人素质的重要方面,规则意识因此可以看作是素质教育的重要方面。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尤其要强调的是:这种素质教育不仅仅是基础教育的任务,不仅仅是学校教育的任务,而也是整个国民教育的任务。要完成这个任务,除了上面讲的几个方面之外,还要补充以下两点。

第一,在规则意识的培养方面,各级干部、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负有极大的责任。规则不仅体现在书面条文中,而且体现在人们的行动中,尤其体现在具有榜样、典范作用的人的行动之中。领导干部的行动不仅影响所在部门、单位和地区的工作的全局,而且受到这个部门、单位和地区的广大群众的密切关注。因此,他们的行动不仅要从行动结果的方面来加以评价,而且要从这种行动本身具有的示范作用的方面来加以评价。而且,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应该承认领导干部不仅是许多重要规则的主要执行者,而且也是这些规则的主要制定者。规则的制定者是不是规则的自觉遵循者,对老百姓具有极大的影响。令人遗憾的是,有些领导干部往往在要求别人遵守规则的同时,自己却明里暗里在违反和破坏规则。

第二,从上面所讨论的内容来看,还必须强调对于规则意识之培养非常重要的一条:学习哲学的重要性。规则意识之形成的前提是人的理性能力的提高,而人的理性能力的提高要求提高人的抽象思维能力、要求区别事实问题和规范问题,要求区别各种不同类型的规则,从而也要求一般意义上的区别不同范畴的能力。显然,要培养这些能力,仅仅学习科学技术知识是远远不够的。在很大程度上说,更重要的是人文学科、尤其是哲学方面的学习和修养。在所有的学科中,以专门研究各种范畴及其相互关系为己任的,唯有哲学。重视学习哲学,在我党是一个优良传统。我们以前比较重视通过学习哲学来提高世界观和方法论上的自觉性。现在,我们也要重视通过学习哲学来提高尊重规则和执行规则的自觉性。

《现代社会与规则意识》,上海书店出版社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6-19 1:03:59编辑过]
分享到:  QQ好友和群QQ好友和群 QQ空间QQ空间 腾讯微博腾讯微博 腾讯朋友腾讯朋友
收藏收藏 分享分享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小黑屋|粤公网安备 44040302000128号|华工象棋网 ( 粤ICP 备4404034007231   我要啦免费统计

GMT+8, 2025-7-13 03:29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